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向阳,男,生于197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新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万寿,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男,生于1983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0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雨,男,生于1987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阳、李涛、郭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阳及其辩护人曹新成、苏万寿,被告人李涛、郭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阳、李涛、郭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在开封县城关镇中医院院内,被告人陈向阳与黄某某因倒车发生争执,陈向阳与闻声赶到的李涛、郭雨、臧玉兴(在逃)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后,上述四人又围住黄某某乱踢乱跺,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头部伤属轻伤二级。现被告人陈向阳、李涛、郭雨同黄某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共同犯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次开庭时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被害人的伤属轻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构不成轻伤,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陈向阳的辩护人苏万寿辩护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得出轻伤结论明显错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标准在当时不构成轻伤。由于鉴定意见违背依据标准和规范要求,随意武断,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曹新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害结果并未达到轻伤标准,并当庭提交了开封县公安局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黄燕生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补充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属轻微伤,故此认为陈向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推定,做出的轻伤伤情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向阳从开封县城关镇中医院院内后院南楼卫生监督所楼下驾驶其白色豫B33225号现代轿车准备外出,被被害人黄某某拦住称陈向阳蹭住了他的车。郭向阳下车后看看黄某某的白色轿车,称没看到痕迹,说对方想讹钱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涛、郭雨及臧玉兴(在逃)、李卫东等听到后下楼,参与与被害人黄某某争吵,后几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后,围住黄某某乱踢乱跺,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头部伤属轻伤二级。现被告人陈向阳、李涛、郭雨已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阳、李涛、郭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向阳的辩护人虽然对公诉机关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黄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补充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的补充说明,因该说明仅有物证鉴定室的公章,没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效力,该轻微伤的结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向阳、郭雨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智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