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利强,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6月11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利强利用其担任村民代表管理本村委翟砦村四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村委拨付给其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的村民征地补偿款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取收益8116.16元。案发后,所获收益已追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利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利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利强利用其担任村民代表管理本村委翟砦村四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村委拨付给其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的村民征地补偿款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取收益8116.16元。案发前,被告人陈利强归还全部本金,案发后,所获收益已追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利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银行借记卡明细单、算账清单、书证、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强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陈利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开封县司法局出具的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利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