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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跃伟,男,1991年2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跃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跃伟,男,1991年2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跃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胡跃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晚上,在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钱家庄自然村,被告人胡跃伟父亲胡XX与赵XX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胡XX带领其儿子胡跃伟、侄儿胡一X去赵XX家生气,在赵XX家中,胡跃伟用木棍将被害人赵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一X左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胡跃伟通过其亲属与赵一X、赵XX、路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赵一X、赵XX、路XX对胡跃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跃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XX、路XX、李XX、冯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跃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胡跃伟当庭认罪,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跃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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