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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在林州市陵阳镇凤宝钢铁公司西边的十字路口,被告人李庆华酒后与被害人崔XX因琐事发生争吵。当崔XX回家时,李庆华在路上对崔XX进行殴打,崔XX回到家时,李庆华追至崔XX家继续对崔XX辱骂和殴打,并用菜刀拍打崔XX。后崔XX用折叠刮骨刀割腕自杀,李庆华便将崔XX送至医院抢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庆华与崔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崔XX对李庆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XX、郭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李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庆华庭审中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庆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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