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威,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威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在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村,被告人郭明威进入被害人吕XX家,从吕XX房间一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25元。2014年7月5日,郭明威在其父亲郭XX等人的陪同下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赵XX、王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明威盗窃的525元现金已退还给吕XX;2.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明威作案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明威的供述、被害人吕XX的陈述、和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明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明威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吕X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郭明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明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