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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伟与赵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申红伟,男,出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忠阳,男,出生于1960年9月19日,汉族。 原告申红伟诉被告赵忠阳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申红伟,男,出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忠阳,男,出生于1960年9月19日,汉族。
原告申红伟诉被告赵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信守承诺,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赵忠阳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申红伟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红伟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