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于炎伟,男,出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 被告于巧霞,女,出生于1972年6月11日,汉族。 被告朱建军,男,出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 原告于炎伟诉被告于巧霞、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炎伟和被告于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于巧霞辩称,被告于巧霞、朱建军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不错,但现在没钱,有钱时一定归还。 被告于巧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建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于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炎伟现金16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利息2/100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巧霞、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炎伟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于巧霞、朱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