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79号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初期二人日子过得比较平淡,后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原告收入不稳定,原、被告两人经常闹矛盾,原告为此提出好几次离婚,原、被告已有两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影响孩子成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