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70号 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7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8月7日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本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不能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郭某甲的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自2014年6月份起,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待郭某甲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