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 被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7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