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74号 原告陈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3月29日。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6月5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