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94号 原告慎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程俊莉,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2月11日。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94号
原告慎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程俊莉,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2月11日。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慎文豪,出生于2013年2月24日。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的行为导致两人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1日新密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XX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晚上经常吵架,影响邻居休息,被告家里人砸坏原告家里防盗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1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慎文豪,出生于2013年2月24日。现原告以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