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92号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10月12日。 被告魏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4月23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李宜展。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宜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5月17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5月6日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鞍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XX和钱XX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2012年春节至今被告一直不在家,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以及被告身体的原因吵过架,不是被告不回家,是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的,被告在外打工也一直给孩子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李宜展,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外出到郑州打工并在郑州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宜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将其赶出家门,被告虽在外打工但一直给孩子生活费,并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的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影碟机及音响一套、豪进100型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六条被子、双缸洗衣机一台。双方结婚后购买财产有:32寸彩电一台、美的分体挂机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后购置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通过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9000元,现有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原、被告却因琐事互不相让,发生吵架现象,原告曾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相让,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李宜展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使李宜展能够健康成长及生活方便,李宜展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且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32寸彩电一台,美的分体挂机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9000元,有原告保存,根据公平原则应平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所带的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送彩礼11000元所购买,故该项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债务4985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8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李宜展,出生于2006年12月12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李宜展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结婚后购买财产32寸彩电一台,美的分体挂机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均归被告魏某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魏某某共同存款4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