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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1号 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7月1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1号
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7月1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莉、被告李慧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李浩轩,于2013年2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导致两人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19日新密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浩轩,出生于2012年10月18日。现原告以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会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