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5号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 被告宋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9月23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嘉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架,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并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8日新密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8月2日新密市米村镇月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男到女家落户,被告从2014年2月份长期外出不回家至今。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嘉欣。后于2011年1月1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且又在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