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93号 原告张鹏飞,男,出生于1990年4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晨,又名于会臣,男,出生于1967年1月17日,汉族。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于会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会晨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66000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二个月。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鹏飞现金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会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鹏飞借款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于会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