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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红与杨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刘晓红,女,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菊,系原告姐姐。 被告杨东旭,男,出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晓红诉被告杨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刘晓红,女,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菊,系原告姐姐。
被告杨东旭,男,出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晓红诉被告杨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24000元,剩余15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称没钱,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6月2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晓红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红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