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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娟与于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会娟,女,出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于勇涛,又名于永涛,男,出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 原告刘会娟诉被告于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会娟,女,出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
被告于勇涛,又名于永涛,男,出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
原告刘会娟诉被告于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勇涛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7月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于勇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会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月底还,8月6日之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会娟欠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于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