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曹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 被告位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时就于2014年4月24日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就以种种理由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多次殴打、辱骂,特别是2014年5月16晚上,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工作岗位对原告进行长达40分钟的间断性殴打,使原告在家卧床休息几天不能正常上班。后被告的父母、妹妹又于2014年5月24日上午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出警后以家务琐事未作处理。经人调解过程中,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谩骂。因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2、证人冯喜荣和李玉梅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及其家人两次殴打原告不系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向其送的彩礼56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田巧燕和位国仓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现金56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2、2014年2月13日的手机短信记录和新密市金伯利钻石连锁店保修卡一张,证明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钻戒一枚,当时价值3903元;3、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超化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借款明细一份,借条(复印件)八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密市超化镇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婚事花费总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现欠外债86000元未还,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且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常年有病,被告办婚事总花费120000余元;4、户口本、结婚证、郑州矿务局超化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MSCT检查报告单、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身体都不好,患有多种疾病;5、2014年4月21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1日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领取结婚证,原告以被告家里没有安装电脑空调为由,和被告吵闹不回家,被告满足其愿望后仍不回家。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两份证言的内容均没有显示殴打原告人的名字,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短信内容没有异议,对金伯利钻戒保修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中居委会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及父母均有工作,不存在家庭困难的问题,对借款明细和借条均有异议,没有听说被告借过钱,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花费总支出明细有异议,认为部分不是事实,见面礼金实际是1000元,订亲买衣服钱实际不超过1000元;对证据4中户口本、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郑州矿务局超化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MSCT检查报告单、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有选择性的下载,不是全部的信息内容。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定亲时,位国仓、田巧燕等人到原告家代表被告交给原告定亲礼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2014年3月29日“送好”时,位国仓、田巧燕等人到原告家代表被告交给原告“送好”钱36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三天,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原告带的财产有:被子3条、羽绒被1条、双胎被1条、蚕丝被1条、四件套2套、床单6条、皮箱1个。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证人位国仓、田巧燕出庭证明被告向其送彩礼56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认可婚后未与被告同居生活,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送有钻戒一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以其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大额彩礼款,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6000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返还被告位某某彩礼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子3条、羽绒被1条、双胎被1条、蚕丝被1条、四件套2套、床单6条、皮箱1个归原告曹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 审 判员 楚永超 代理 审 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王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