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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出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出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吵闹闹,夫妻矛盾增加,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11年5月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亦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袁庄乡拐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