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18号 原告石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11月29日,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和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4日生育女儿樊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经常忍气吞声,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伤害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樊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4日生育女儿樊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