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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栓紧与张花松、龙红勋、龙红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67号 原告张栓紧,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2月25日。 被告张花松,女,汉族,出生于1949年5月2日。 被告龙红勋,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 被告龙红照,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26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67号
原告张栓紧,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2月25日。
被告张花松,女,汉族,出生于1949年5月2日。
被告龙红勋,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
被告龙红照,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26日。
原告张栓紧诉被告张花松、龙红勋、龙红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栓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花松、龙红照、龙红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花松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花松向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张花松、龙红照、龙红勋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张花松在借钱后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共分16次共偿还原告13900元,被告龙红照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1000元,三被告最终还欠借款49100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被告张花松向原告张栓紧出具一张5000元的借条。2007年2月24日被告张花松、龙红照、龙红勋向原告张栓紧共同出具一张59000元的借条。上述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花松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分16次共偿还原告13900元,是先还清了2005年3月18日借原告的5000元后再偿还2007年2月14日借原告的59000元。被告龙红照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1000元,三被告最终还欠原告借款491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花松、龙红照、龙红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栓紧借款491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栓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花松、龙红照、龙红勋共同负担1074元,由原告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