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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继彬与张福松、张东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73号 原告牛继彬,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闫会霞,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系原告牛继彬的妻子。 被告张福松,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 被告张东占,曾用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73号
原告牛继彬,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闫会霞,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系原告牛继彬的妻子。
被告张福松,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
被告张东占,曾用名张东战,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19日。
原告牛继彬诉被告张福松、张东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彬的委托代理人闫会霞、被告张福松、张东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21万(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到2014年9月16日,以后另算)。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松辩称,借条是其写的不错,当时牛继彬从牛广明处拿了25万元现金,张福松欠牛继彬还有其他款项,算过账后,张福松从牛继彬处取走8万多元的现金,同时张福松给牛继彬出具了这张借条,但这笔钱其已经还过了。
被告张东占辩称,这笔25万元的借款是张福松用了,张东占只是个担保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张福松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福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张条是其写的,上边的利息2分不是其写的,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3分。
被告张东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这笔款约定的月息是3分。
被告张福松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7日张东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张东战将这25万元的款项还给牛继彬了,当时牛继彬持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问张东战要25万元的款项(牛继彬借牛广明的款),张东战将苏德鑫欠张福松40万元的借据拿走,说如果要回来钱抵郑州担保公司利息和牛继彬借牛广民现金25万元,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张福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本就没有通过转账还原告25万元钱这回事。
被告张东占对被告张福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从张福松那里拿到苏德鑫欠张福松40万元欠条后,当时苏德鑫、牛广明、牛继彬我们四个就把该40万元的欠条转成了苏德鑫欠张东战的40万元的条,苏德鑫把他欠张福松的40万元的条抽走了,转成的苏德鑫欠张东战40万元的条就交给牛继彬了,其和牛继彬去问苏德鑫要钱,钱到现在还没有要回来。
被告张东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福松书写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继彬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为曲梁牛广明款(由张东占、张福松担保),张福松张东占。”借条的右上角注明利息2分。后原告持该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福松、张东占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松、张东占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松主张,借条上的25万元这笔钱其已经还过原告了,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福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占主张,这笔25万元的借款是张福松用了,张东占只是个担保人;原告则称,借条上“此款为曲梁牛广明款(由张东战、张福松担保)”的意思为:张东战、张福松担保的是牛继彬借牛广明的款,张福松承认其给原告书写了25万元的借条并签了名字,原告就是出借人,张福松就是借款人,张福松既然是原告的借款人就不可能再是是张福松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由张东战、张福松担保”只能解释为张福松、张东战担保的是牛继彬向牛广明的借款,因此张东战也是共同借款人;因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更符合逻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东占是原告的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松、张东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继彬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张福松、张东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