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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丽与孙炎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2日,系原告王花丽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河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2日,系原告王花丽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河南省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孙艺冉,2009年11月11日生育二女孙艺翔。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终日沉醉于赌博打麻将,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是2014年9月3日20时左右将原告打得眼膜脱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孙艺冉、二女孙艺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提交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终日沉醉于赌博打麻将,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不系事实;2、原告所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系事实;3、原告与被告从未生过气、打过架,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耳钉、小手镯、天成珠宝金项坠、金戒指的购买凭证,户名为王花丽的保险收费凭证,证明原、被告感情非常好;2、提交户主为白明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白明芳户籍在本村,应该把白明芳接回来尽孝;3、新密房权字第02000378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的母亲白明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孙艺冉,2009年11月11日生育二女孙艺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