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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琴与程三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2月26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2月22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松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2月26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2月22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75年在父母包办下结婚,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差异太大,夫妻关系不融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大坡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2月进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均系成年人。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