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孟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6月24日,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于2001年6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再次撤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01)管民初字第1317号、(2010)管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在2001年、2010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智辉、魏晓华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庭审后到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应当及时沟通、互相体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