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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凤与周福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同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系成年人。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1996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新密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没有见过面,现在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双方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同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6年3月1日生育长子周红卫,1988年5月14日生育次子周卫强,均系成年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被告于1996年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本院询问被告母亲杨英,其证明双方婚后原告多次离家出走,长达十几年不回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至今原告也未回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吕淼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