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龚敏,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五,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龙森,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敏诉被告孙小五、王龙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敏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敏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龚敏负担。 审判长 李继卫 审判员 张军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