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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敏诉孙小五、王龙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龚敏,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五,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龙森,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龚敏,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五,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龙森,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敏诉被告孙小五、王龙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敏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敏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龚敏负担。
审判长  李继卫
审判员  张军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