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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福诉张刘辉、杜春亮、张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马新福,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刘辉,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春亮,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勋,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马新福,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刘辉,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春亮,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勋,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新福诉被告张刘辉、杜春亮、张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辉、杜春亮、张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福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张刘辉,被告杜春亮、张建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未还,要求被告张刘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杜春亮、张建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刘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只给被告张刘辉转款8.2万元,已经还给原告2.1万元。
被告杜春亮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建勋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刘辉由被告杜春亮、张建勋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刘辉8.2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刘辉偿还原告9千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刘辉由被告杜春亮、张建勋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只付给被告张刘辉8.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刘辉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8.2万元,已偿还9千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刘辉偿还的9千元,应为偿还的本金,尚欠原告借款为7.3万元;被告张刘辉辩称偿还原告2.1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福七万三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杜春亮、张建勋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刘辉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马新福负担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张刘辉、杜春亮、张建勋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