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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普与桑永凯、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马新普,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马新普诉被告桑永凯、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马新普,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马新普诉被告桑永凯、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桑永凯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T288G号汽车一辆。原告马新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永凯、桑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桑永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同年5月6日向被告桑永凯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桑建勋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78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3月22日被告桑永凯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桑永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桑建勋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5月6日被告桑永凯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桑永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桑建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桑永凯、桑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桑永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桑建勋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桑永凯借到马新普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桑永凯,担保人桑建勋”。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同年5月6日被告桑永凯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桑建勋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桑永凯借到马新普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5天,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桑永凯,担保人桑建勋”。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永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784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桑建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桑永凯偿还两笔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桑永凯出具的两张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等超出此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建勋在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桑建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普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本金40000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桑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桑建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新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桑永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