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08-1号 原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 被告:巩义市国信机械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国信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