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闫晓会,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仲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石河道。 法定代表人崔进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晓会诉被告郑州仲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晓会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晓会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晓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晓会负担。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