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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建勇、任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勇,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22日。 被告任炎伟,男,汉族,出生于19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勇,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22日。
被告任炎伟,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月16日。
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勇、任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勇、任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建勇、任炎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60160元,共计154160元。2014年4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建勇、任炎伟出具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9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建勇、任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建勇、任炎伟共同向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94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持该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没有偿还,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勇、任炎伟向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勇、任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40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刘建勇、任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