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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董河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密民一初字第2268号 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河江,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密民一初字第2268号

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河江,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董河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董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兰寨村中厂房建设施工二层装修业务,协议约定施工时安全事故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的工人李建涛在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造成李建涛死亡,2011年10月23日经新密市大隗村村委会调解,由原告先垫付给死者家属28.2万元,由董河江支付2万元,共计30.2万元,并约定发包方和董河江各分担多少,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协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28.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李建涛在原告处建房时从三楼摔下抢救无效死亡,施工盖房子的是原告;2、2011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董河江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一份;3、2011年10月23日有承包方董河江、发包方原告方代表、死者家属李保欣、见证单位大隗镇双楼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4、2011年10月23日收到条一份;5、被告董河江常住户口信息情况;6、证明一份;7、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8、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2万元追偿款。

被告董河江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地位。2011年10月11日的承包工程协议是被告和郅忠信签订的,郅忠信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诚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无效。

被告董河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董河江的施工队为原告在原告(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兰寨村中)的院内建设二层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约定施工时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承担。在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人李建涛在向上递铁边槽时,不小心接触到其上方的高压线,触电后从厂房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大隗镇双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1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给死者家属28.2万元,由被告董河江先付2万元,共赔偿死者家属30.2万元,并约定发包方和董河江各分担多少,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董河江雇佣李建涛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并由被告董河江支付李建涛报酬,受被告董河江管理,李建涛与被告董河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河江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使用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队建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与承包方对雇员李建涛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诚信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施工方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且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仍将工程发包,未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提醒和应有的监督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董河江作为承包人即雇主无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及死者家属共同协商,原、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0.2万元。原告诚信公司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即:15.1万元;被告董河江承担50%的责任,即:15.1元。原告诚信公司已经支付28.2万元。支付超出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诚信公司应当向被告董河江追偿13.1万元。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无效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代理人还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地位的代理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的承包工程协议、2013年10月13日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的接处警登记及被告董河江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诚信公司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款13.1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郑州诚信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被告董河江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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