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与周盈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韩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吴俊霖(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盈森,男,出生于195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韩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吴俊霖(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盈森,男,出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
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盈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吴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盈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莫砖,共计120.01吨,价值34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1654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12日前还清,否则以后每天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还款7000元,剩余11846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86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13909元、违约金1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肆佰陆拾元整(125460元),此款保证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否则以后每天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此款无任何其它附加条件和拖欠理由。欠款人已确认无误,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5月,被告还款7000元,剩余118460元经原告催要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欠款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8460元、违约金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盈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18460元,支付利息12646元、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周盈森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