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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安洲等诉白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撤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雷安洲,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雷某甲,女,200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乙,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雷某丙,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雷安洲,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雷某甲,女,200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乙,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雷某丙,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孟杰,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白学军,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孟杰之父。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
原告雷安洲、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白孟杰、白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安洲、雷某甲、雷某乙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雷安洲、雷某甲、雷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安洲、雷某甲、雷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雷安洲承担。
审 判 长  胡孟军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