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赵利国,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白喜灿,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赵利国诉被告白喜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国、被告白喜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应被告所需,于2013年上半年为其送沙12车,共计10800元,有被告欠条为证,被告工程于2013年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而原告所垫款项为借贷,已产生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包人是范小锤。2013年在宜阳县柳泉乡鱼泉村承包民房包工包料,有合同为证。2013年2月28号工地开工,我经人介绍到承包人范小锤工地干活,到工地我受承包人范小锤委托在工地负责收沙、石子、砖,给干活工人记工。所以我给原告开了12车10800元拉沙收料证明。范小锤在鱼泉村承包了7家民房工程,每家都订有合同,在工地没有开工之前,甲方先预付10000元材料款,拉沙款由承包人范小锤支付,被告白喜灿不应该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2车料。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许孝良与范小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是范小锤承包的。 2、证人范银章出庭作证,称:“我跟着范小锤在鱼泉村当队长,干了一家的活,我走了,之后白喜灿当队长了。” 3、证人金五锁出庭作证,称:“我跟着白喜灿干活,白喜灿是队长,我们工资是主家发的。我们是干粉刷的,干完我就走了。” 原告质证认为:其送料与合同中的范小锤无关,是被告收的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白喜灿在宜阳县柳泉乡鱼泉村农户的建房工地干活,任工地队长。施工期间,原告赵利国向工地运送河沙。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白条一张,载明:“收到利国白马寺沙12车,每车900元整,玖佰元整,共计壹万零扒佰元整,2013.7.18号,收料人白喜灿。后原告赵利国要求被告白喜灿支付货款,被告白喜灿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售的河沙12车后向原告出具白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在工程承包人离开工地前,被告白喜灿仅是工地上的管理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白条仅显示被告收料的事实,没有载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或者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内容,且原告亦认可工程承包人离开工地后,房主家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在原告所诉12车的范围以内)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喜灿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