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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磊诉赵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8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8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毓、李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分手,于2009年再次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赵甲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发生争吵是因为被告在怀孕期和哺乳期情绪不太稳定,且女儿年龄尚小。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是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