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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峰诉李建国、邵春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赵海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国,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春怀,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峰诉被告李建国、邵春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赵海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国,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春怀,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峰诉被告李建国、邵春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被告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峰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建国由被告邵春怀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国辩称:原告起诉的12万元,是被告李建国借原告100万元的利息,由于被告李建国没有钱支付原告该12万元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邵春怀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建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邵春怀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言称将款借给被告李建国,被告邵春怀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被告邵春怀是担保人的证据,被告李建国辩称该款是其借原告100万元的利息,但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建国至今未还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国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应当偿还原告此款,被告李建国辩称此款系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邵春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春怀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春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李建国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峰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