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1号 原告王宝峰,男,出生于1970年12月9日。 被告王金伟,男,出生于1973年4月5日。 被告蔡朝敏,男,出生于1974年2月16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峰诉被告王金伟、蔡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宝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