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慧峰,男,出生于1973年2月20日。 被告丁书展,男,出生于1967年7月10日。 原告李慧峰诉被告丁书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书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馒头,共计199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9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4月17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书展欠原告馒头款19900元。 被告丁书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馒头款共计19900元,并于2012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丁书展欠原告馒头款,有被告丁书展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馒头款1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款手续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书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李慧峰款199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199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丁书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