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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桃荣诉李举朋、冯铁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赵桃荣,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举朋,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铁垂,又名冯铁锤,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赵桃荣,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举朋,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铁垂,又名冯铁锤,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桃荣诉被告李举朋、冯铁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举朋、冯铁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桃荣诉称:被告之母王爱平曾于2008年2月16日和2008年4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王爱平偿还部分利息后,余款经原告讨要,王爱平拒不偿还。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找到被告李举朋,被告李举朋承诺替其母亲还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冯铁垂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李举朋仅偿还本金1万元,余款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举朋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李举朋、冯铁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母王爱平曾于2008年2月16日和2008年4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王爱平仅偿还部分利息,到2009年4月1日止,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6200元未予偿还。该款经原告讨要,王爱平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找到被告李举朋,被告李举朋承诺替其母亲还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王爱平欠原告的本金5万元由被告李举朋偿还,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于2012年3月25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还款2万元。由被告冯铁垂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李举朋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0.5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0.5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冯铁垂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签有“赵桃荣”名字的借条3份,证明赵桃荣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3月10日、2008年6月28日三次向王爱平借款共计8000元,原告对“赵桃荣”的签名字迹表示异议,并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王爱平从原告赵桃荣处借款,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举朋作为王爱平的儿子,自愿替王爱平承担5万元的债务并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冯铁垂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且被告李举朋在出具欠条后自愿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接受,故该欠条成立并有效。因被告李举朋在欠条中仅表明对5万元的债务进行偿还,且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中注明有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本金1万元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以本金0.5万元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铁垂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举朋追偿。被告冯铁垂提供签有“赵桃荣”名字的借条3份,主张赵桃荣借王爱平款8000元,该借款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举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桃荣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一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止,以本金五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铁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冯铁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举朋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李举朋、冯铁垂负担。
如果被告李举朋、冯铁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