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郑愿军,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清西路233号。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建,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广厦巷15号2号楼附8号。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愿军诉被告李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愿军诉称: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分,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当天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10万元自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建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诉的借款,其中30万元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西村圣水西矿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收此款后交给了上述公司,有2012年5月15日“收到条”、2012年5月20日《转让合同》、2014年8月5日张传喜出具的内容系被告所写,签名系张传喜所签的“证明”为证,2013年9月22日,原告迫使被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10万元的借款条,10万元是30万元产生的利息,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10万元未约定利息,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2张“借款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系其所出具的,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的“收到条”,2012年5月20日《转让合同》均无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30万元系原告的入股款;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张传喜出具的“证明”,内容系被告所写,张传喜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2013年9月22日其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款条”系30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愿军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三十万元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十万元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