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赵海珂,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花英,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子玉,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珂诉被告李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海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海珂负担。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