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赵振周,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泽亚,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海军,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振周诉被告郝泽亚、许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振周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振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振周承担。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张春珍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