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王爱春,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胜利,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春诉被告杨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春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爱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爱春负担。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李朝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