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12号 原告王振龙,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杏丹,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金春,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青霞,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龙、王杏丹诉被告吴金春、牛青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龙、王杏丹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龙、王杏丹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振龙、王杏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振龙、王杏丹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 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