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李红霞,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起龙,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赵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1990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俊杰。双方在同居期间,居无定所,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02年,被告被劳动教养。2003年被告回家后双方分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起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到河南省巩义市务工,落户巩义市孝义办事处龙尾村赵文秀家。1989年,原、被告在务工中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月14日,原、被告在被告籍贯地山西省闻喜县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年24周岁)。后双方携子回巩义市租房同居,因生活问题,双方时有矛盾。2002年被告被劳动教养,2003年被告回巩义市原告处,双方协商分手,被告携子回山西省。后因被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赵XX回原告处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赵XX、杨X的调查笔录及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出具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陈述双方无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赵XX、杨X的调查笔录及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出具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前的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同居时均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在双方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2003年,双方即协商分居,至今达十年有余,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红霞与被告赵起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