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07号 原告曲某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要钱遭到拒绝,且被告当时因头部受伤刚出院,头脑不清晰。双方女儿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骑车摔伤住院,被告向原告要钱,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一气之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