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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丽萍诉张志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0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0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施加暴力,经过多方调解仍然没有效果,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虽然有时会发生口角,但并非被告一方的原因,也不是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所致。原告所称被告酗酒一事,被告已意识到过错,被告可以改正。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加之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更应意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且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加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意识到过错,并表示以后愿意改正,原告作为妻子,应予以谅解和宽容。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广平
责任编辑:海舟